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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07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因本案,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金龙、曹江燕,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辩护人吴金龙、曹江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夜,被告人陆某与朋友钱某等数人一起在酒吧饮酒娱乐,期间因被告人陆某向被害人李某女友夏某敬酒并搂了夏某肩膀而引起被害人的不满,在双方各自离开酒吧后,被害人李某通过电话联系得知被告人陆某在海宁市区钱江东路124号横港桥头饭店,遂与女友等人前往该饭店找被告人陆某讨要说法。双方在饭店外碰头后,被告人陆某及钱某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见被害人手持砖块,即率先以拳头殴打或以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其中被告人陆某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李某嘴部,致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右颞顶部斜行创口,上下嘴唇破裂,牙齿缺失,部分缺损、折断,均系外伤所致。其中,牙齿缺失1颗、折断2颗且累及牙髓腔致牙髓暴露,其损伤评为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陆某主动到海宁市公安局海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李某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钱某、夏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笔录及被害人伤势照片,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本案发生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陆某系初次犯罪,案发后能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罪后表现,可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但是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陆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乐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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