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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0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因本案,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及杨赛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宁市卫胡路盐官镇丰士村花家场3号地方时遇执勤民警检查,被告人陆某随即驾车逃跑,又因车辆熄火而弃车逃跑,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陆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陆某未予配合,后民警将被告人陆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陆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张某、裴某等人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公安机关检查时逃避并拒不配合依法检查,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金腾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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