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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7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农民。2014年8月10日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三百元。因本案,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及许玲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钱某与被害人孙某在海宁市丁桥镇二号桥铜材厂旁边的棋牌室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推搡、殴打。此间,被告人钱某拳打被害人孙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钱某与被害人孙某已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陆某的证言,病历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佳丽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
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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