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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1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因本案,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霞及宋丰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0日3时20分许,被告人钱某饮酒后驾驶无牌证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宁市长安镇长安路越川路北侧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钱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钱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5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马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现场调查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报告,车辆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饮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金腾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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