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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1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因本案,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筱玲,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翁晓钟。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金筱玲、翁晓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23时27分许,被告人金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区海昌路银泰百货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金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金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0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倪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调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车辆照片,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佳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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