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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2008年2月15日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2010年8月1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五百元。2010年12月21日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海昌派出所决定罚款三百元,并收缴赌资。2012年5月2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3年2月28日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海州派出所决定罚款五百元。因本案,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及席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宁市由拳路文苑路路口西侧地方时遇执勤民警检查,被告人金某随即弃车逃跑,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金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金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92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笔录,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息,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且有酒后驾车等多次违法劣迹,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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