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嘉海刑初字第106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因本案,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郎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宁市斜桥镇万西路万安路路口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郎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书,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金腾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书婷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