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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9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晚,被告人袁某饮酒后乘坐王某驾驶的二轮电瓶车行驶至海宁市区赵家漾路与水月亭路路口红绿灯处时,因以言语轻薄被害人郭某之妻毛某而与被害人郭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袁某对被害人郭某实施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郭某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左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下端骨折,其损伤评为轻伤一级。当夜,被告人袁某主动到海宁市公安局硖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在亲属配合下与被害人郭某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毛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袁某系初次犯罪,审理期间能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罪后表现,可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乐群
人民陪审员  朱建春
人民陪审员  凌三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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