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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0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月9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其中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3月20日经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假释)。因本案,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23时06分许,被告人范某饮酒后未随身携带驾驶证驾驶他人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长安镇长安路修川路路口西200米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范某涉嫌饮酒后驾驶,当即移送交警部门处理。后民警对被告人范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范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1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赵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笔录及车辆照片,酒精含量测试记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社区矫正宣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乐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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