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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6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2010年1月1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被处以罚款五百元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本案,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期间,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晖及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范某饮酒后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限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宁市斜桥镇工人路黄墩隧道路口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范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范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笔录、现场调查笔录和车辆照片,酒精含量测试记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劣迹,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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