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嘉海刑初字第10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2009年9月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2010年10月1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2011年3月2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本案,2015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及杨赛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饮酒后驾驶已过强制报废期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宁市斜桥镇万西路万安路路口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程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书,车辆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基本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饮酒后驾驶已过强制报废期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有多次酒后驾车违法劣迹,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金腾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书婷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