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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0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05年8月22日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一千八百元;2007年9月14日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并收缴赌资。因本案,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金龙、吴鋆,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金龙、吴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海宁市海洲街道文宗南路160号格瑞酒庄、海洲街道百合会所棋牌室内,先后五次组织程某甲、蒋某、程某乙等人以扑克牌打“罗松”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王某从中抽头渔利,共计6800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且协助抓捕了犯罪嫌疑人。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主动退出其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甲、蒋某、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五次,非法渔利68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有赌博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退出的违法所得6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金腾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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