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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0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濮某甲。因本案,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濮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濮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宁市盐官镇丰士集镇卫胡路兴业路路口地方时发现前方有执勤民警检查,即靠边停车并下车逃跑,随即又因发现民警追赶而中止逃跑并被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濮某甲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濮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濮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濮某乙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濮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濮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濮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濮某甲意图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濮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金腾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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