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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1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淡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淡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宁市海昌街道洛隆路双宏路路口地方时,与邱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淡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邱某甲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未发现被告人淡某,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淡某即赶回现场。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淡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淡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甲、邱某乙、王某、周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车辆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淡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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