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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0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无业。因本案,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5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沈某甲结伙魏某、章某(均已判刑)经事先商议后在海宁市斜桥镇西市街某号沈某某(已判刑)家中,先后两次组织沈某乙、谈某、沈某丙等人以扑克牌打“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由被告人沈某甲联系赌博场所,魏峰负责联系参赌人员,章虎负责联系参赌人员、抽头,共计抽头获利12500余元。事后,被告人沈某甲获利340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甲已退出其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同案犯魏某、章某、沈某某的供述,证人沈某乙、谈某、沈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先后两次结伙他人组织多人赌博,涉及抽头渔利计12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3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佳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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