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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0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步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步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步某饮酒后与家人发生争吵,后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海昌路新苑路路口地方,采用拳头砸的手段无故损坏被害人杨某乙的斯柯达晶锐汽车前引擎盖。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2390元。
事发后,被告人步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相关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柯某、杨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档案、调取证据清单及维修报价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步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价值23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步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步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佳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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