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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0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因本案,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21时37分许,被告人梁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并悬挂浙A×××××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宁市盐官镇群益村天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时发生单车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人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梁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于医院抽取其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梁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0毫克/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梁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陆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书,鉴定报告,事故认定书,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票据、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接警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悬挂他人号牌的无牌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金腾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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