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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0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杭某。因犯抢劫罪,2010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7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杭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盐官镇联群村杭家坝50-2号地方时车辆驶入桑树地中,造成车辆、桑树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杭某电话联系朱某赶至现场,后被告人杭某让朱某帮其顶替并报警。在民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杭某、朱某均向处警民警称朱某系肇事车辆驾驶员。民警发现被告人杭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被告人杭某及朱某均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经测试,被告人杭某的酒精含量为147毫克/100毫升。后经询问,被告人杭某承认了上述相关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杭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王某、汪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含量测试单,事故认定书,车辆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调取证据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基本信息、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警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杭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杭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让人顶替,且有前科劣迹,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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