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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96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个体经营。因犯诈骗罪,2010年9月2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4月15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一千八百元,又因累计记分达到十二分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及杨赛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宁市区文宗路路段时,与路边花坛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右前轮损坏,后群众报警。被告人朱某继续行驶至海宁市区勤俭路西山一品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朱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朱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9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某、郭某、孙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照片,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理化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警记录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驾驶人违法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物品传递交接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佳丽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
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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