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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0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务工。因本案,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晖及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客三人)行驶至海宁市许村镇园区路要德火锅门口地方时,与郁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双方发生争吵,郁某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欲将其带离现场进行依法检查,被告人徐某未予配合,后民警将其带至许巷派出所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2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郁某、周某、何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车辆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在被公安机关查处时未予配合,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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