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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0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及杨赛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海昌南路红旗路路口地方时,与路口东南角处的广告牌及光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广告牌及光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联系张某乙赶至现场,后被告人张某甲让张某乙帮其顶替并报警。在民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向处警民警称张某乙系肇事车辆驾驶员。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经测试,被告人张某甲的酒精含量为230毫克/100毫升。后经询问,被告人张某甲承认了上述相关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吕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含量测试单,事故认定书,车辆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调取证据清单,维修清单、收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基本信息、车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接警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让人顶替,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金腾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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