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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1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之叔夏某与被害人李某在海宁市海昌街道双联路115号海宁市格林家具有限公司车间一楼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拉扯,后被劝开。随后,被告人张某在该公司车间二楼中间楼梯口处采用拳打、推搡等方式殴打被害人李某,此间,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李某拽倒在地,致被害人李某颈背部与楼梯口堆放的沙发木架发生碰撞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因外伤致颈椎6、7骨折,颈椎不稳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当晚,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海宁市公安局海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已就经济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朱某、韩某、陈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病历材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及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张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佳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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