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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9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2014年8月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被处以罚款102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期间,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晖及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姚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区海昌路联合路路口北侧地方时,车辆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护栏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被告人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的朋友报警。民警接警后即赶赴现场,在现场对被告人姚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姚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5毫克/毫升。
事发后,被告人姚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及车辆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劣迹,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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