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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74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施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期间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及易醉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施某在海宁市斜桥镇路仲街老百姓大药房西侧地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互殴,后被告人吴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施某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头面部遭拳击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两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施某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董某、俞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施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腾超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
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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