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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08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因本案,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向某在位于海宁市马桥街道沧海路XX号四楼的海宁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车间上班。此间,被告人向某与同事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向某以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眼部致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左眼遭拳击伤,左眼球破裂,伴左侧眶壁内侧壁骨折等,其损伤评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病历、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向某系初次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又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分别依法或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乐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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