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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0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因本案,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霞及宋丰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9时48分许,被告人凌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沪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宁市许村镇七号桥路口时,与前方等候信号灯通行的俞某甲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浙A×××××号小型轿车与前方贺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俞某甲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凌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凌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毫克/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凌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凌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相关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甲、贺某、俞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警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三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已折抵现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腾超
人民陪审员  李虹霞
人民陪审员  章凯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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