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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0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2013年2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行为被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102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3年12月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罚款一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及杨赛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冯某甲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硖许线桐九线路口西侧200米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冯某甲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冯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96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冯某乙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有二次酒后驾车违法劣迹,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金腾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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