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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1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农民。因赌博,2008年12月1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罚款四百元。因本案,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及张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驾驶超员、超载、超宽、超高的皖09-63814号变形拖拉机行驶至海宁市桐九公路斜桥镇前步桥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斜桥中队民警周某及协警章某、陈某查获。民警周某遂依法要求被告人沈某在协警的引导下将车辆行驶至马桥街道车辆施救中心接受称重检测,但被告人沈某极不配合,后民警周某通知海宁市保安服务公司车辆施救中心前来拖车,遭该车乘员黄某、许某的阻挠,二人分别以站在拖拉机前及钻入拖拉机车底的方式阻止交警执法。
当日13时许,民警周某向海宁市公安局斜桥派出所请求支援,后斜桥派出所民警胡某及协警封某、郭某赶至现场,并将黄某口头传唤至斜桥派出所。13时35分许,民警再次返回现场将许某从拖拉机车底拉出欲强制传唤时,被告人沈某情绪激动,欲翻爬桥栏杆,并以跳河寻死的方式要挟阻止民警执法。后民警将被告人沈某拦下并对其口头传唤,在强制带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沈某又采用脚踢、嘴咬的方式予以抗拒,先后致使民警周某、协警陈某、封某受伤。经鉴定,协警陈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黄某、周某、章某、陈某、胡某、郭某、封某、盛某、吕某的证言,视频分析说明、视频截图及监控视频,轴载检测单,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图片说明,人民警察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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