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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1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吸毒,2009年2月1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5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6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2015年6月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及张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中旬的一日夜,被告人张某在海宁市硖石街道风和丽苑小区一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金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3月上旬的一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海宁市海洲街道西山苑小区一租房小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金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5年4月中旬的一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海宁市海洲街道西山苑小区一租房小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徐某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孙某、查某、金某、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租房协议,毒品上交清单,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一年内先后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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