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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巨某,农民。因本案,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政、刘仲伟,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巨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同年9月6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及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及许玲琳、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巨某及其辩护人陈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巨某违反国家规定,于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18日间,非法买卖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丙酮及甲苯,共计10935公斤,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金某、郑某、张某、刘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过磅称重笔录,提取样品笔录、抽样清单,仓库封存照片及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货物运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实验室认可证书、检测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光盘制作说明,银行转账明细,海宁市工商局证明、海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检举材料信息反馈,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8日扣押的其本人记载有已售化工物品品种、数量的一页纸上所写简称分别为“B”、“A”的化学品,并非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前两份笔录中所供述的丙酮与甲苯,究竟是何种化工物品及销售给何人其均已忘记;对其余指控无意见。
辩护人提出,一、起诉书指控第一节事实中被告人巨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数量缺乏证据证实,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巨某与罗某某之间存在510公斤丙酮、340公斤甲苯的交易。二、第二节事实由于客观原因没有交易成功,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巨某认罪态度较好。四、被告人巨某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巨某在未办理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及备案的情况下,自2014年初至2014年9月18日,先后3次采用物流公司托运的方式将丙酮、甲苯共计10935公斤销售给他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的某日,被告人巨某将丙酮4429公斤、甲苯2900公斤销售给他人。
(2)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巨某将丙酮510公斤、甲苯340公斤销售给罗某某(已判刑)。
(3)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巨某经事先联系,准备将丙酮16桶(其中4桶混合甲苯成分),共计2756公斤销售给他人,后在装车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3年至2014年上半年通过电话联系、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巨某购买甲苯、丙酮、丁酮等化工物品;另外,其出售化工物品时,在出库单上将丙酮写成“B酮”,甲苯写成“A苯”。
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巨某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间,先后14次向海宁市新达物流有限公司长安办事处托运大桶水剂货物给温州的黄(王)老板等事实。
3.证人郑某、张某的证言及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包括2014年9月18日在内,被告人巨某先后12次向杭州市笕桥镇汇邦物流托运部托运桶装液体到温州平阳,其中证人张某于2014年9月17日及18日2次开车负责运送等事实。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截止2014年9月8日,其与被告人巨某有过数次化工物品交易等事实。
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9月18日,公安机关依法在海宁市长安镇泰山村小方快运院内,对被告人巨某的人身、住处、仓库及装货使用的厢式货车进行搜查,并扣押银行卡、装有化工物品的大桶21桶(其中标有“双氧水”字样的计16桶)及记账纸3张(其中1张记录被告人巨某案发当日准备发货的化工物品“双”共计2756公斤;另1张记录化工物品“B”4429公斤,“A”2900公斤)等物品;2014年11月14日,扣押的银行卡已经发还被告人巨某。
6.过磅称重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对扣押的化工物品进行称重的事实。
7.提取样品笔录、抽样清单,证实2014年9月30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扣押的21桶化工物品进行抽样的事实。
8.仓库封存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化学物品被公安机关封存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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