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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270号(2)
9.调取证据清单、货物运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郑某、金某处分别调取被告人巨某向其所在物流公司托运化工物品运单的情况。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014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对海宁市长安镇泰山村小方快运院内进行勘查,确定现场方位及装有化工物品的蓝色大桶的堆放情况。
11.实验室认可证书、检测报告,证实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分析测试中心检测,从案发现场扣押的标有“双氧水”字样的16桶化工物品内提取的样品中,检出丙酮含量依次分别为99.7%、99.9%、99.8%、99.7%、99.5%、99.9%、99.1%、73.8%及甲苯26.2%、98.7%及甲苯1.3%、99.8%、99.9%、41.4%及甲苯58.9%、97.5%及甲苯2.5%、99.9%、99.5%、99.7%。
12.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光盘制作说明,证实罗某某与被告人巨某的手机短信联系情况。
13.银行转账明细,证实被告人巨某与罗某某的资金往来情况。
14.海宁市工商局证明、海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巨某未在海宁市注册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在浙江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信息系统中未办理办案手续,其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亦未办理备案证明的事实。
15.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巨某向罗某某出售340公斤甲苯、510公斤丙酮等事实。
16.检举材料信息反馈,证实被告人巨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的情况未能查证的事实。
17.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巨某的到案过程及身份情况。
18.被告人巨某对上述事实供述在案,且其所供与上列证据能互为印证。
关于被告人巨某及其辩护人对第一节事实所提意见,本院经查认为,1、被告人巨某庭审中确认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及该节事实的书证中记载内容是其之前单次售出化工物品的种类及重量,仅对于书证上的英文字母“B”、“JB”、“A”究竟代表何种化工物品记忆不清;而被告人巨某在本案侦查阶段所作的前两份笔录中均明确供述,该书证上所记载的“B”类化工物品系指丙酮,“JB”系指丁酮,“A”系指甲苯,对于该二份讯问笔录,被告人没有提出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的情况,而且,该节事实不在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事实之列,不是公安机关的侦查重点,因此,公安机关并无强行获取被告人相关供述的必要。2、扣押的书证反映,被告人对于销售的甲醇、乙酯、甲酯、正丁醇等普通化工物品均直接写明种类,而对于2014年9月18日被查获时正在装车丙酮,却使用“双氧水”的虚假名称,还将二甲苯简写为“二A”,可见,被告人巨某使用英文字母指代化工物品种类时,在排除将字母作为序列符号使用的情况下,字母必定特指某种化工物品,这更进一步说明,作为长期从事化工物品买卖的被告人巨某对该种化工物品的特殊性有深刻了解,因此在出售时才需要作隐匿真实名称的处理;而且,被告人巨某所使用的英文字母与罗某某出售丙酮、甲苯时所用的简称极其相似;至于相关化工物品究竟出售给何人不影响本节事实的认定。3、又因该书证证实的是被告人巨某一次性出售化工物品后所记载,与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巨某与罗某某之间340公斤甲苯、510公斤丙酮买卖行为的相关事实不存在包含、重叠关系,故相关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应另行计算。综上,该节相关证据业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本节事实所提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巨某在将丙酮2756公斤装车托运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犯罪事实的既未遂问题,本院认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制度,被告人巨某以出卖为目的,非法买入制毒物品,已经完成对本罪客体的侵害,即构成犯罪既遂,售出与否不是本罪犯罪未遂与既遂的分界点。因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巨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丙酮、甲苯,共计10935公斤,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巨某所犯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巨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丙酮2756公斤,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啸崎
人民陪审员  张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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