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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7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农民。因本案,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7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及陈超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唐某甲虚构自己怀了被害人蔡某孩子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分别以生孩子、给孩子治病、到贵州与被害人一起生活需要路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蔡某现金共计5500元。
2014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唐某甲又假冒被害人蔡某侄女蔡秋梅的名义与被害人通过QQ聊天,并采用编造各种理由向被害人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蔡某现金共计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已退赔被害人蔡某5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甲退赔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唐某乙、王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手机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被害人书写材料,汇款收据,收款收据,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钱财1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唐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赔,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甲退赔款5000元,发还被害人蔡某;被害人蔡某其余损失1500元,责令被告人唐某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啸崎
人民陪审员 董燎宇
人民陪审员 丁佳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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