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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0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因本案,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及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周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发后,被告人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吴某的证言,提取卤水样品过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扣押决定书,海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辩称其在购买之前并不识得罂粟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倪某开始在海宁市许村镇石桥路经营海宁市许村镇进红熟食店,后被告人倪某经与被告人周某商约,由被告人周某从安徽省无为县购买罂粟壳,用于熟食的加工。2014年8月至9月及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倪某、周某使用罂粟壳加工食品并在该店内进行销售。2015年4月18日,被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卤水3桶、卤料包1盆。经检测,其中2桶卤水中均检出吗啡、蒂巴因、罂粟碱、那可丁和可待因成分,另1桶卤水中检出吗啡、罂粟碱、那可丁和可待因成分,卤料包中检出罂粟碱、那可丁和可待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提取卤水样品过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扣押决定书,海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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