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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0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因本案,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及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周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发后,被告人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吴某的证言,提取卤水样品过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扣押决定书,海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辩称其在购买之前并不识得罂粟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倪某开始在海宁市许村镇石桥路经营海宁市许村镇进红熟食店,后被告人倪某经与被告人周某商约,由被告人周某从安徽省无为县购买罂粟壳,用于熟食的加工。2014年8月至9月及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倪某、周某使用罂粟壳加工食品并在该店内进行销售。2015年4月18日,被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卤水3桶、卤料包1盆。经检测,其中2桶卤水中均检出吗啡、蒂巴因、罂粟碱、那可丁和可待因成分,另1桶卤水中检出吗啡、罂粟碱、那可丁和可待因成分,卤料包中检出罂粟碱、那可丁和可待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提取卤水样品过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扣押决定书,海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周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周某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某就其对罂粟壳的认知所提意见,本院经查认为,1、被告人倪某欲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的故意产生在前,委托被告人周某购买罂粟壳的行为发生在后,因此,被告人周某购买罂粟壳明显具有针对性;2、购买前对罂粟壳的认知程度不同于本罪的犯罪故意;3、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与被告人倪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且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质证中,对之前的有罪供述明确予以认可;因此,对被告人周某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结合各自的犯罪情节,量刑时酌情体现。被告人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的卤水3桶、卤料包1盆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啸崎
人民陪审员  钱 佳
人民陪审员  钱益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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