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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8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因犯强奸罪,2013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7月15日被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因本案,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虎良、宋婷婷,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及杨赛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辩护人金虎良、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刘某在海宁市海洲街道文宗南路185-69号绿洲酒吧内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推搡殴打,后被人劝开。被害人刘某离开酒吧,被告人叶某持敲碎的啤酒瓶上前追赶,并在绿洲酒吧外文宗路上用碎酒瓶捅伤被害人刘某右后腰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被他人用碎酒瓶捅伤,造成右腰部两条累计17cm的皮肤创口,后背部累计17.8cm的皮肤划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刘某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另,被告人叶某此次犯罪行为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庄某、施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执行通知书,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被假释后,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刑执字第5196号对被告人叶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佳丽
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
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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