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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0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2014年1月1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被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一千五百二十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及杨赛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宁市马桥街道丰收路桐溪景苑小区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周某有饮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94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理化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佳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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