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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9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7月1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被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一千四百六十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及张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19时34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持“停止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硖许线11K+480M海宁市斜桥镇斜西村地方时,与前方同车道停于事发地点等候信号灯放行的由程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程某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饮酒后驾驶嫌疑,遂在海宁市人民医院对其抽取了血样。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9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理化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所提是其让对方驾驶员报警的辩解,经查,现未有证据证实相关情节。被告人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佳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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