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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94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2007年2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2月11日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二百元。2014年8月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犯赌博罪,2014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2015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及张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19时32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持“停止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硖尖线21KM+710M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调查笔录,车辆照片,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劣迹及赌博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佳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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