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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6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无业。因本案,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金龙,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鋆,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6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代理检察员黄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辩护人吴金龙、吴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施某在海宁市海洲街道西山苑小区7幢106室其租房内,先后六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范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黄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施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施某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5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啸崎
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
人民陪审员 戴国庆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雨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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