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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9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2012年4月29日因为赌博活动提供条件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并收缴赌具。因本案,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9月间,被告人曹某在其开设的海宁市长安镇某电脑维修店内,先后多次组织顾某甲、张某、马某、顾某乙、富某等人以打“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8000余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顾某甲、张某、马某、顾某乙、富某、李某、方某、周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多次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抽头渔利8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退出的违法所得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佳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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