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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0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3年7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11月18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本案,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及杨赛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6日3时43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硖许线5KM+800M斜桥镇大桥南路路口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朱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朱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包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曾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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