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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9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本案,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及张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23时46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浙F×××××(临)号(有效期至2015年3月4日)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海昌街道西立交路西立交桥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朱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朱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93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调查笔录,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驾驶人信息查询、临时行驶机动车详细信息,视听资料,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驾驶未悬挂有效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佳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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