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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99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及宋丰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汪某结伙汪子漩(已判刑)经预谋,通过互联网设立虚假的色情网站,以提供色情服务,须预缴服务费、押金等为由,先后4次分别骗取被害人林某、蒋某、吴某、张某人民币计8500元、3600元、5000元及1200元。案发后,汪子漩退赔18300元业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汪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汪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林某、蒋某、吴某、张某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监控,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卡资料查询、账户交易明细,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钱财计18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的损失业已得到退赔,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啸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沈雨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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