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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9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农民。2005年2月16日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治安罚款一千五百元,没收赌资。因本案,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及蒋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崇长线海宁市长安镇大型村路段地方时,与王某驾驶的临时停在机动车道内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被告人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某报警,被告人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对被告人沈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4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盛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接警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佳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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