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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0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2010年1月14日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二百元,收缴赌资。2010年8月27日因吸毒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建章,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徐建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袁某在海宁市海洲街道绿洲酒吧喝酒时,与王某发生口角,并打了王某一巴掌。被害人黄某见状推开被告人袁某,被告人袁某遂拳打被害人黄某脸部致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因外伤致右侧上颌窦壁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颧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主动到海宁市公安局海洲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各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王某、陈某、蔡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监控,接受证据清单及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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