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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5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2014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勇巍,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及许玲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吴勇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浙F×××××号轿车沿10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01省道52K+870M海宁市马桥街道新场村地方时,因疏忽观察,未按规定停车让行,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女,1924年8月10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张某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言,死因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移动通信客户详单,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预付款暂存单、支取单,民事调解书、转款通知、谅解书,110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啸崎
人民陪审员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李晓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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