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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9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2013年9月16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及宋丰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2时05分许,被告人顾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宁市区海昌路水月亭路路口南侧100米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顾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随后欲带其至医院抽取血样,被告人顾某未予配合。民警将被告人顾某强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期间,被告人顾某抗拒公安机关依法对其提取血样。经民警教育后对被告人顾某抽取了血样。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顾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在被公安机关查处时抗拒检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佳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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