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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0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农民。因本案,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区海昌路联合路路口南侧地方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杨某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马某甲有饮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马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乙、杨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理化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佳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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