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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0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别名吴伟成)。因犯抢劫罪,1996年9月3日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1996年7月22日起至1999年1月21日止,减刑六个月)。因本案,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及杨赛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宁市区建设路公园路路口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吴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祝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及车辆照片,酒精含量测试记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抢劫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乐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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