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嘉海刑初字第9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个体经商。因本案,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宁市盐官镇丰士小学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周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花某、凌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金腾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璐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