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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9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海宁市盐仓开发区启航路6号安徽人家饭店门口地方由西往东倒车时,与管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管某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毫克/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相关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管某、丁某的证言,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金腾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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